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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构造及适用

来源:原创 编辑:admin 时间:2024-08-23 03:10

  沟蚀沟垄耕作购买力垢下腐蚀构件支撑构造凯发k8手机网页构造边缘构件构树1987年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1997年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分别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作出规定。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的犯罪,人们对其理解和认识还不够深入。单位犯罪的构造,比如,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及其与责任人员(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是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影响刑法适用的难点。只有对此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才能深刻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和停止形态凯发k8手机网页。

  首先,单位本身有没有独立于责任人员的法律地位?答案是肯定的。单位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是一个集体概念,是一个超个人的社会存在,具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有别于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犯罪意志来源于决策者的意志,单位的犯罪行为体现为实施者的行为。由于单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可以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可以判处罚金。

  其次,肯定单位是犯罪主体,是否因此否认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单位成员在其职责或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法律后果归属于单位,即由单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员在形成单位犯罪意志并且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时,其实施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也由单位“负责”,与己无关。因为单位对其成员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只是对于实施单位合法行为而言,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单位在犯罪情况下,仍只由单位独自承担法律后果的结论。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应是一致的,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必定是犯罪主体,根据责任主义原理,任何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对在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只是处罚责任人员而非单位,这肯定了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从反面证明了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一种主体。

  单位的犯罪意志虽然不是责任人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经由单位决策程序的集体意志,但这并不能说明单位有独立的犯罪意志实体,恰好说明了其所谓的意志,来源于决策者责任人员的意志集合。当然,不能因为这部分具有犯罪意志的责任人员的意志被评价、上升为单位意志,就否定其犯罪意志的存在。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虽然参与单位决策、但不赞成犯罪的成员的意志,当然不属于单位犯罪意志的内容,这样的成员不应该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和刑罚主体。具体落实犯罪意志的实施者的行为,不能因其行为被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就否定其犯罪行为的存在。当然,也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实施者只是单纯地执行单位决策或意志,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时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充当的只是类似于犯罪工具的角色。

  再次,单位犯罪的多个责任人员之间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责任人员之间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责任人员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因为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是一种实体存在,而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只是一种观念存在。既然单位本身缺乏实体性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当然不能和责任人员构成共犯关系。

  单位犯罪是由责任人员中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共同完成的。通常情况下,决策者形成犯罪意志而不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实施者负责犯罪意志的执行而不参与犯罪意志的形成,但有的情况下决策者同时也是实施者。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的是形成犯罪意志的决策者,而“其他责任人员”应作限制解释,是指责任较大的实施者。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二部分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责任人员共同犯罪来说,在实施者都缺乏犯罪故意时,只存在单位犯罪主体和决策者共犯主体;如果决策者只有一人,就不存在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构造可用间接正犯理论来阐释,缺乏犯罪故意的实施者是被利用的工具。在实施者也成为犯罪主体并且责任人员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构造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组织犯,其中决策者主体是组织犯,实施者主体是实行犯;在责任人员人数较少的共同犯罪情况下,决策者主体是教唆犯,实施者主体是实行犯。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是共同犯罪关系,这可以从规范性司法文件中得到佐证。2000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纪要》第二部分中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以上规范性司法文件中对于责任人员均使用了“主犯、从犯”的表述,而该表述在刑法上是有特定含义的,即针对共同犯罪而言。

  首先,即使单位或责任人员的一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对另一方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一方未被检察机关起诉,另一方仍可被起诉和审判,因为单位和责任人员是各自独立的犯罪主体。《纪要》第二部分中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其次,有助于在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身份或地位变更时落实处罚制度。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身份或地位变更,都不应影响对其中一方的刑事责任追究和刑事处罚。

  单位变更的情形。其一,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即使对单位不再追诉,也应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凯发k8手机网页。”其二,犯罪企业被合并到新企业的,除了追究原企业的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原企业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8年11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单位没有变更,但责任人员的身份或地位发生变更的,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即使责任人员调离或退休,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凯发k8手机网页。

  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身份或地位都发生变更的,也不影响对责任人员行为的刑法评价,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弥补刑事处罚的漏洞,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

  再次,有助于累犯认定等刑法制度的适用。刑法第65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肯定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犯罪主体地位,由于责任人员本身就是犯罪人,那么在前后某一个罪行或前后两个罪行成立单位犯罪时,就不影响责任人员成立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同理,对责任人员不管前后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都可以适用刑法上的追诉时效等制度。

  最后,有利于单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体现刑事处罚的合理性。由于单位和责任人员是各自独立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单位形成了犯罪意志并派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责任人员心生悔意而中止,并阻止单位犯罪完成的,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中止;对于单位而言,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预备或未遂;对于其他责任人员,则适用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普通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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